株洲市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市直部门)
发布日期:2022-09-28作者:信息来源:
株洲市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市直部门)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部级 | 市 级 | 县 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 | 办理营业执照 | 依据:《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市监发〔2022〕1号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除外。采用告知承诺制的,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告知承诺事项以及不实承诺的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后,可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采用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主体自主承诺 | √ | √ | 行政许可 |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
〔 〕 号
一、基本信息
(一)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名称(含拟设立):
市场主体类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不填写):
住所(经营场所): 湖南省 市(自治州)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号
房屋权属情况
房屋性质
房屋使用期限
联系方式:
(二)登记机关
名 称:
联 系 人:
联系方式:
二、登记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二)证明用途
用于市场主体办理设立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告知内容及相关要求
1.采用告知承诺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
下列情形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①不属于《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证明的;
②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信用未修复的;
③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④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
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2.本承诺书应当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3.在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撤回申请后可以按照提供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方式办理。
4.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已依法取得使用权,且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与实际一致。
5.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房屋、被征收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6.申请人不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8.登记机关依法对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投诉、举报、抽查中发现承诺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的,依法予以查处。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登记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依据书面承诺办理市场主体设立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对提供虚假承诺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终止办理登记、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登记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登记机关告知的条件和要求;
(三)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登记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具备场所条件;
(四)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五)本告知承诺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若违反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 登记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登记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注: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只在市场主体办理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企业经营场所备案,自主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时填写。
2、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设立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申请人为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变更或备案登记时还须加盖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个体工商户刻有公章的,还须加盖公章。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单位由隶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设立、变更、备案登记时还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或备案登记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撤回申请书
市场 主体 基本 信息 | 市场主体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不填) | |||||
市场主体类型 | 邮 编 | ||||||
住所(经营场所) | |||||||
经营范围 | |||||||
法定代表人/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经营者/有权签字人姓名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承诺 撤回 事由 | |||||||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必填项) | |||||||
委托 权限 |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市场主体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同意□不同意□领取有关文书。 | ||||||
固定 电话 | 移动电话 | ||||||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 |||||||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
盖章 年 月 日 | |||||||
注:1、《市场主体撤回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承诺申请书》由市场主体设立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撤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承诺申请时填写。
2、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设立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申请人为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个体工商户刻有公章的,还须加盖公章。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单位由隶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设立、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或变更登记时由有权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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