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湘株知法裁〔2021〕05号)

发布日期:2021-10-09作者:信息来源:

请求人:湖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607******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江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株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株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请求人:湖南**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895******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案由:“断路器适配座”(专利号:ZL20163000****.*)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湖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其“断路器适配座”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00****.*)与被请求人湖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专利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202111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21120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案件材料。本局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214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公司称:请求人于2016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断路器适配座”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61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涉案专利截至目前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请求人于20205月起,发现被请求人开始制造、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大量安装使用在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凯风珑城二期10KV公变配电工程项目的“一进四出低压电缆分接箱”内,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给请求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在掌握被请求人侵权基本证据后,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要点相似,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其ZL20163000****.*号专利权的侵犯。请求人请求查明侵权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所述“断路器适配座”;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3、由被请求人承担案件处理费用。

被请求人**公司则辩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16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局经审理查明:

1.专利号为ZL20163000****.*,名称为断路器适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请求人湖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01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0601日。该专利目前有效,其图片或照片包含两项设计,请求人主张保护设计1

2.由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201222日出具的(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156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宋才明与于金明于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三时五十四分左右,随同湖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北路凯风珑城二期12栋6楼过道的配电井。该配电井中安装了低压电缆分支箱(箱体上有“国家电网”标识,名牌显示生产厂家为:湖南**电气有限公司),***对该低压电缆分支箱内的“断路器适配座”进行了拆卸,查看了“断路器适配座”外观、内部结构,并通过拍照、摄像进行现场记录。被请求人**公司当庭认可(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15677号公证书中使用于凯风珑城二期10KV变配电工程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提供。

3.被请求人**公司成立于20090622日,注册资本为一亿零捌佰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五金机电产品、母线槽、通用仪器仪表、节能环保产品、通用机械设备、高压电器元器件系列产品、高低压成套设备销售;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家用电器零售;高低压成套设备生产等。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公告授权文件、企业登记资料、(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15677号公证书,以及口头审理笔录予以证明。

另: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购销合同照片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无法提供原件,且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局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分别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由于其均无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局对该两个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红旗北路凯风珑城二期公证明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ZL20163000****.*)的保护范围。

1. 关于**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请求人**公司系ZL20163000****.*“断路器适配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请求人**公司认可其提供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并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购销合同照片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请求人**公司制造、销售。此外,请求人**公司主张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并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 关于**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首先,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断路器适配器,两者属于相同产品。其次,涉案专利断路器适配座的设计特征包括:整体为矩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分设置有两个并列排列的断路器及出线孔,下部分为矩形的适配器底座,适配器底座正面及下部出线端子位置被大面积的透明罩体覆盖;两个断路器形状近似正方体(其厚度略大,更接近正方体);两个断路器上下两端各内置一排安装孔,中部为断路操作开关;两个断路器下端出线孔分为两排,出线孔及接近该出线孔的断路器外周被罩体覆盖;靠近出线孔的断路器两侧各设有一排格栅状散热孔,且被罩体覆盖;适配器底座的底面平滑设计,较大的铜排裸露面积,底座正面下部出线孔位置为斜梯形透明罩覆盖,底座背面下部为斜梯形平滑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断路器适配座的设计特征包括:整体为矩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分为两个并列排列的断路器及出线孔,下部分为矩形的适配器底座;两个断路器形状扁平,近似长方体(其厚度略扁,更接近长方体);两个断路器上下两端均设有三个直线型内凹部,安装孔设置于内凹处,中部为断路操作开关;两个断路器下端从上至下依次设有散热孔、两排出线孔。断路器下端出线孔凸起于适配器底座平面外;对应于适配器底座的底面有五个垂直于底座等间距设置的支撑板,具有较小的铜排裸露面积,适配器底座正面下方出线孔位置的与底座背面下方均为直角阶梯形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分析,可知其相同及近似之处在于:

1)两者整体为矩形;

2)均包括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分为断路器及出线孔,下部分为矩形适配器底座;

3)两个断路器均并列排列;

4)两个断路器上均设有安装孔;

5)出线孔均设置在断路器下端;

6)出线孔均分两排设置,每排三个;

7)断路器上均设有散热孔;

8)适配器底座均具有裸露的铜排。

其不同之处在于:

1)涉案专利适配器底座正面及下部出线端子位置被大面积的透明罩体覆盖,被控侵权产品适配器底座无罩体覆盖;

2)涉案专利的断路器近似正方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断路器形状扁平,近似长方体;

3)涉案专利断路器两端的安装孔内置式设置,被控侵权产品断路器两端设有直线型内凹部,安装孔设置于内凹处;

4)涉案专利的出线孔及接近出线孔的断路器外周被一罩体覆盖,被控侵权产品靠近断路器的一排出线孔外凸设置;

5)涉案专利的散热孔位于断路器两侧,且被罩体覆盖,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孔设置于断路器下端;

6)涉案专利适配器底座的底面平滑,底座正面下部出线孔位置为斜梯形透明罩覆盖,底座背面下部为斜梯形平滑设计,具有较大的铜排裸露面积,仅有一前端进线安装部件外露于底面;而被控侵权产品适配器底座的底面有五个外凸垂直于底座等间距设置的支撑板,适配器底座正面下方出线孔位置的与底座背面下方均为直角阶梯形设计,具有较小的铜排裸露面积。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具有较好的整体性、简洁及平滑性美学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分隔明显、棱角分明、凹凸有致。

请求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之处的断路器适配座整体成矩形,两个断路器也成矩形,且两个断路器上下并列排列等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应作为侵权比对时的主要设计特征予以考虑。对此本局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定,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原则,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产品的设计空间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间是否构成近似。而设计空间通常会受到以下限制:(i)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ii)采用该类产品的常见特征的必要性;(iii)经济因素。具体到本案中:

1)对于两者相同之处的整体矩形设计、上部分为断路器及出线孔、下部分为适配器底座、两个断路器并列排列、出线孔位于断路器下端分两排设置均属于现有设计特征,是常见的,如:中国专利文献CN201927896U、日本专利文献JP2011029083AJP2008271710A均公开了该设计特征,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更不具影响;

2)对于两者相同之处的断路器上设接线孔,出线孔设置为六个,设置散热孔属于由断路器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应当不予考虑;

3)涉案专利综合来看具有整体性、简洁及平滑性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综合来看凹凸有致、棱角分明,不同部件之间分隔明显,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

鉴于现有设计的断路器和断路器适配底座均为长矩形,两个断路器之间的排布无非就是上下或左右并排设计,可见断路器适配座产品发展到当前,设计空间非常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区别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适配器底座正面及下部出线端子位置被大面积的透明罩体覆盖;断路器两端的安装孔内置式设置;出线孔及接近出线孔的断路器外周被一罩体覆盖;散热孔位于断路器两侧,且被罩体覆盖;适配器底座的底面平滑,底座正面下部出线孔位置为斜梯形透明罩覆盖,底座背面下部为斜梯形平滑设计,具有较大的铜排裸露面积,仅有一前端进线安装部件外露于底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应当作为侵权比对时的重要设计特征予以考虑。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63000****.*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3.关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后视图也构成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后视图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通常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不具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特征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会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此外,关于透明材料和颜色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多面视图中可以看出外罩的形状,在其简要说明中明确不保护颜色,因此,透明外罩作为形状特征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

4.关于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一般消费者通常为购买和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人员,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较为特殊,位于弱电井内(并不为普通消费者常见),通常使用(操作)人员为对电气设备进行安装维护的专业人员,虽然也不排除非电气设备安装维护人员就该产品进行购买和使用,但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对断路器适配座这类电工电气产品的基本认知,且由于电工电气安装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专业性的行业,通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也不会对断路器适配座这类产品进行购买、安装和维护,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为电工电气产品安装维护人员。

5.关于设计要点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应该从限定其保护范围的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中进行提炼概括。涉案专利在适配器底座正面设置有大面积透明保护罩,保护罩包括透明的罩体以及自罩体向上延伸的透明框体,透明框体一直延伸至位于上排的适配座器底座的底部,同时从主视图看罩体延伸至上下两排出线端子孔外侧,从仰视图和立体图看罩体完全罩住了上排出线端子孔,这一特征成为涉案专利相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可忽视的显著区别,且该区别不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5.关于补充现有设计的效力。

对被请求人庭后提交的现有设计是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使用,在现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现有设计在本案中并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并不妨碍本局将其作为界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时使用,并且本局在重新界定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对于现有设计作出的贡献时,充分了解和掌握现有设计情况十分必要。

6.关于现有设计公开内容的认定。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图中无法解读出产品的上下或横竖方位,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以根据安装场景需要进行方位的调整,且现有设计中展示的附图方向也并非就是产品的实际安装方向(实际上通过阅读其说明书可知,现有设计母线系统的三个铜母排都是横置的),因此现有设计已经公开了被请求人声称的两个断路器并列排列的设计要点。此外,外观设计专利也不保护产品实际使用时的安装方向。

因此,虽然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63000****.*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请求人ZL2016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承担案件处理费用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裁决

驳回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ZL20163000****.*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请求人ZL20163000****.*外观专利权的断路器适配座;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承担案件处理费用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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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

                               2021625

   员:***


附件:

1.涉案专利图样

2.被控侵权产品图样

3.相关法律条文


责任编辑: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员